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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学习提纲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物业保安的社会地位提高有望/丁静
编者按:
与物业管理行业息息相关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便于会员单位对该《条例》的学习理解,协会对《条例》中涉及到物业服务管部分进行了集中摘录,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答问,形成以下学习提纲,仅供参考。
协会秘书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学习提纲
一、为什么要制定保安条例?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安全需求的日益提高,保安服务业得到了迅速发展。自深圳市公安局1984年12月组建全国第一家保安服务公司以来,全国由公安机关组建的保安服务公司发展到2800余家、保安从业人员达200余万人。专业化的保安服务担负了大量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对于增加就业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保安服务工作中也存在一些亟须加以规范的问题:一是除经公安机关批准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外,大量保安组织和人员从事的保安服务活动,还没有纳入公安机关的监管范围。二是对保安员入门条件缺乏规范,日常管理不严格,一些保安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实际情况看,出问题的又以未纳入公安机关监管的保安员占多数。三是保安员缺乏培训,服务不够规范,引发与客户的矛盾,甚至酿成治安案件。因此,迫切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依法规范保安服务活动
二、《条例》明确了物管企业在保安服务中的性质和服务范围
物业服务企业属“保安从业单位”中的“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保安服务的范围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条例第二条、四条)。
三、《条例》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
(三)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四)备案: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法人资格证明;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3.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4.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撤消备案: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六)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第十三、十五条)
四、《条例》规定了保安员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初中以上学历;
(二)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取得保安员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1.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2.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3.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4.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第十六、十七条)
五、保安员的管理、培训、及权益保障
(一)《条例》明确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员负有管理和培训责任。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对不合格者依法处置(第四、十八、十九条)。
(二)《条例》对保安员权益保障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1.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2.保安从业单位应与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并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3.保安员有权拒绝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4.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5.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抚恤优待遇(第十八、二十条)。
六、《条例》对物管保安服务中的规范要求
(一)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第二十五条)。
(二)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三)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第二十六条)。
(四)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第二十七条)。
(五)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需要,为保安员配备必要的装备(第二十八条)。
(六)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2.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3.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第二十九条)。
(七)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2.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3.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4.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5.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6.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7.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条)。
七、《条例》对保安服务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公安机关负责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二)公安机关负责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第四十二条)。
(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八、法律责任
(一)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2.在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3.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4.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二)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2.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3.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4.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5.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三条)。
(三)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四)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2.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3.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4.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5.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6.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7.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第四十五条)。
(五)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第四十六条)。
九、《条例》对保安员管理新旧制度衔接的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保安的社会地位提高有望
物业保安的职责国家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重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都有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秩序维护制度,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物业服务企业的保安工作是物业管理的各项管理工作中最重要、最基础和最根本的工作之一。而保安服务工作的优劣关系着广大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居住、生活、工作的安全,直接影响物业服务企业的形象和体现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在物业管理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都很注重保安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但由于物业保安员几乎都是通过劳动力市场外聘进入企业,而且多数为来自广大农村的农民工,他们的个人素质本身就参差不齐,走出农村进城务工受城市里各种外在因素影响造成他们心理反差,致使保安员的心态产生严重不平衡,加上他们本来就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相当部分的保安员对利益的追求高于职业责任感,在人们的意识中,保安工作是吃青春饭,没有技术、没有前途,更没有社会地位,并认为干保安这个职业非常不光彩,别人问及时都羞于齿口,所以许多人都将保安职业作为一个临时职业过渡,这就导致了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人员的流动性相当大。使得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不随时招聘新的保安员补充到空缺的保安岗位上,造成了大量的未经合格培训的保安试用人员进行着边实习、边上岗、边培训的在保安值班岗位上,保安服务工作因保安员的业务素质跟不上,经常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失误。甚至由于岗位的空缺、人手的不足,不得不让现有的保安人员超时工作,进而使现有的保安人员产生对工作厌恶感等消极思想,在工作中不负责任,保安服务水平下降,给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生活、工作环境的安全造成很不安定的因素。导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保安服务工作不满意,进而对物业服务企业产生意见,拒绝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各项工作,甚至和物业服务公司产生矛盾,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直接影响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收入。同时新招聘的大量保安人员需要对其进行基本的、必要的岗前培训,也造成了物业服务企业的人力、物力、资源的大量浪费。
社会上部分人的潜意识里有一种看不起保安的思想,他们对保安工作不理解,简单错误地认为保安工作很简单,不就是看看门值值班而已,基本上是不需要什么能力就能干好的工作,从而瞧不起保安员。保安员在工作中普遍得不到应有的理解和尊重,履行工作职责时经常受到侮骂和殴打。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虽然保安员的待遇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保安员最大的心理压力是社会地位低下。保安员所从事的工作是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而物业保安员的工作缺乏安全和法律保障。
搜网得知:3月25日《南方都市报》载,只因新来保姆拿错出入卡卡被保安所扣,雇主赵某获悉后冲下楼呵斥保安,争执中怒发冲冠,连踹保安四脚,还不解气,又脱掉鞋子,朝保安脑门扇去,并辱骂其为“看门狗”;5月28日《南方都市报》载,公司丢失两只名犬,董事长发怒问责年过5旬的保安陈某,将其推倒后,又用铁锤顶左腮部,事后陈某被家属送医院治疗检查显示其左耳全聋;5月28日 东北新闻网(辽宁)报道,有人在商场抽烟,保安马某制止不听劝阻并发生口角,因制止吸烟马某被打、被推倒在地,马某告上法庭获赔千元;东方网报道2009年6月10日因停车纠纷,一名52岁的保安丁师傅被28岁的业主殴打,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愤怒!无语。……。保安被打的事例不胜枚举。
保安员的社会地位如此低下,究其原因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一是缺乏一定程度上的法律保障,无故殴打保安,情节不严重的,一般是被公安机关警告而已。稍重的也只是赔偿一点医药费。这样就造成了保安员心理上的障碍,自尊心也受到打击,很自然的造成低人一等的思想。许多保安在这种自卑的心理阴影笼罩下,长期的压抑,导致心态不平衡,即使工资就是高一点,许多人都不愿意选择这个职业。二是缺乏后勤保障。保安员工资福利待遇低,近年来,我市保安员的工资水平普遍达不到社平工资的60%,许多物业服务企业因多方面的原因大都没有给保安员买社会保险。保安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伤害,若肇事者逃逸。医疗费用还得自己垫付,这就给收入本就微薄的保安员越发增加经济负担,给今后的工作也带来一定的影响。三是工种歧视。由于保安工作对学历、技术、经验都没有过高要求,只对年龄、身高、健康、政审等基本条件进行限制,一些群众就觉得保安是没文凭、没技术、没实践经验的人做的。一些保安员也只是在找不到其它工作的情况下来当保安员的,等有机会再另择它业。工种歧视直接造成保安队伍不稳定,流失率高。
保安员的社会地位低,不是一、二天就形成的,要想解决这个难题单凭主观良好愿望和一时的努力是不能解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保安人员的社会地位、工资福利、教育保险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国家立法制订了具有针对性、前瞻性和适应性的保安管理法规,明确保安员的法律地位。经过《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保安服务人员的社会地位将会得到大幅度的提升,物业保安的流动性将会得到相对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会得以提高,物业小区的社会秩序将会更加有序,构筑和谐平安重庆会得到进一步落实。
要执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必须要有经济基础为依托。“《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2285号)第十二条规定: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明确了物业服务成本中包含“秩序维护费”的内容,但无“保安费”的表述,显然目前的物业服务收费构成是没有包含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费用。即将实施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保安从业单位)承担着保护业主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要根据合同约定。这就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更新物业服务收费及物业服务收费监审办法,把保险和保镖责任的因素考虑进去,使物业的秩序服务和收费真正做到质价相符,这样,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从业单位)才能真正贯彻和落实《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我们期盼着。
丁 静 2009年11月14日 |